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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路**号**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1月,友明酒店老板罗某某跟邹某甲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作为借款担保,罗某某将位于景洪市曼弄枫村委会曼贡村内的“友明酒店”抵押给了邹某甲。借款期限满后罗某某无法向邹某甲还清借款,双方多次协商还款无果。至2016年5月1日,邹某甲委托邹某乙,让其带着邹某某、邹某丙、邹某丁前往“友明酒店”再次催款,在催款过程中,邹某乙与酒店内的人员发生口角争执,后邹某乙指令邹某某、邹某丁、邹某丙等人将“友明酒店”毁坏。经聘请景洪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友明酒店被毁坏的物品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5783元人民币(大写:伍仟柒佰捌拾叁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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