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栋**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 2020 年 8 月 15日至 2020 年 8 月 29 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甲**栋**楼**号车库门口因停车堵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其驾驶牌号为湘XXXXX的咖啡色别克小车冲撞被害人龙某某车牌为湘XXXXX的绿色丰田越野车,导致被害人龙某某的车辆左侧驾驶位车门和车门玻璃、左侧后车门和车门玻璃、车辆左侧踏板等部位损坏,经长沙市芙蓉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6元。当日10时30分许,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28日,邹某某的母亲孙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龙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龙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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