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4年8月3日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乡市金石镇东江村柳树组370号湘乡市**村**组**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湘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107国道湘潭县易俗河镇谷洪村李家组地段时,与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邹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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