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0********,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号,现任**学校电教装备处主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赣BJ2F**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其妻林某某)从崇义县城沿G357线前往文英乡,途经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中意陶瓷仓库门口路段时,因超越赣B952**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廖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安排林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自行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和救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月16日,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各项赔偿金8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4月10日,邹某某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目前已支付廖某某治疗费用共计13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邹某某在本案中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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