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汉族,初中文化,海尔××维修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现住岳阳楼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步仙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钟某某系情侣关系。2020年5月14日16时许,邹某某来到本市**花园**路**号找钟某某,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见二人发生冲突遂上前劝架,期间,邹某某朝刘某某鼻子打了一拳,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民警告知被害人伤情后主动到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8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民间偶发矛盾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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