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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0479,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镇**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11日晚,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要求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同意贩卖。当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宾馆附近将1包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1、2020年3月11日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和李某某经多次电话联系后,曾一同到过**宾馆附近;2、李某某曾通过微信转账给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人民币1000元。但能证实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曾贩卖毒品给李某某事实的证据仅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余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在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无法得出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

    综上,本案证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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