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6〕2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补查重报(2016年7月15 至2016年9 月22日为精神病鉴定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0日19时许,邹某某到信丰县大阿镇新耕牛市场旁朱某某家三楼(该三楼五个房间已全部被祥龙手袋厂租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找其原来的同事郑某某玩,到三楼后发现郑某某不在,而郑某某房间隔壁一间宿舍房门打开着,里面亮着灯且没有人在房间,房间里的架子床上放着一个白色手机(型号OPPOA33),邹某某遂进入房间将该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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