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43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身份证号码4209841998********,汉族,中专文化,合肥****学校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址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之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本市蜀山区华润万象城B座UR服装店,将店内4件在售女士服装的防盗扣剪掉,装入挎包盗走。
2018年10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本市蜀山区华润万象城A座ZARA服装店,通过上述方式将店内5件在售的女士服装盗走。后邹某某再次来到华润万象城B座UR服装店,将店内2件在售女士服装盗走。邹某某走出服装店即被UR服装店的经理陈蒙蒙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查,被盗的11件女士服装成本价共计人民币3254.2元,吊牌价共计人民币4069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及亲属赔偿了两服装店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案发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邹某某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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