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5271995********,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小学文化,系株洲市荷塘区**小区**美容院员工,家住宜黄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下午,在株洲市荷塘区**栋**单元**楼**宿舍打扫卫生时,趁住同宿舍的被害人邓某某、曾某某离开之机,将邓某某放在宿舍的华为畅享9S手机和曾某某的一块金色古驰牌女式手表盗走,并藏匿于自己房间内的收纳箱中。当天晚上,二被害人发现物品被盗,报警后,邹某某主动将其盗窃的手机和手表归还给被害人。经湖南省收藏协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古驰牌女式手表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华为畅享9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8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对案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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