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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害人崔某某到玉龙县黄山镇漾江社区丽水路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2号ATM取款机取款,输入密码和取款金额后,ATM取款机没有反应,便离开ATM取款机到银行大厅向工作人员求助。与此同时,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同一台ATM取款机取款,发现该取款机显示取款界面,便输入人民币3000元后将现金及银行卡盗走。下午17时50分许,经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到玉龙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投案,并退还了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000元现金及银行卡。

投案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处理决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物证的扣押及退还情况;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自首情况;3.被不起诉人户口证明,证实其身份及前科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盗窃的事实;6.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被不起诉人对现场和物证的辨认情况;8.视频监控摄像,证实被不起诉人实施盗窃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动投案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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