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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陪同被害人邹某甲来到平度市**镇农商银行三堤分理处存款。邹某甲因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未佩戴口罩而未能进入银行办公区域,遂将其身份证、社保卡及人民币3800元交与邹某某,委托邹某某帮其存款。邹某某帮邹某甲存款后,见邹某甲处于醉酒状态,欲将该社保卡内存款据为己有,遂以身份证、社保卡丢失为由未将上述证件归还邹某甲。2020年7月4日6时24分,邹某某持邹某甲农商银行社保卡来到平度市**镇农商银行三堤分理处ATM取款机前,通过之前获悉的邹某甲社保卡密码,秘密窃取邹某甲社保卡内的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犯有盗窃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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