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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二部刑不诉〔2020〕Z45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村**组。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牌坊附近骑摩托车搭客,袁某某(已判刑)和“小茂名仔”让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搭载他们去南屏**路**电子厂路边。在车上时,袁某某告诉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他们是去偷车。在**电子厂门口路段,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看到袁某某指挥吊车司机曹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粤C75****蓝色小货车吊走,之后其搭载“小茂名仔”回广生。袁某某在将小货车卖到珠海市洪湾铁场时,曹某某发现货车内有煤气瓶,遂要求袁某某联系车主,袁某某就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向曹某某谎称自己是货车的车主,之后袁某某顺利将小货车及33个煤气瓶卖给洪湾铁场,得款65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分得1000元人民币。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小货车价值人民币508元、33个煤气瓶价值人民币12378元。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15000元人民币,王某某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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