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邹某某,听取陈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苏钢中亚公司停车棚,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绿色国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05元。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豫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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