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93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油漆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野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经济困难,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其朋友左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入室窃得左某某的**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04013********),后持该卡在**镇**银行自助银行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及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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