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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7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镇**村,无职业,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其婶婶李某某位于龙湾区**街道**路**号**楼家中玩时,趁李某某不注意,将李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金手镯一个盗走,后销赃得款14000元(人民币,下同)。经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15801元。

2020年8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据、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邹某某偷拿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并退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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