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镇**街**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陪同家人在长沙市岳麓区**肿瘤医院门诊二楼看病时,在二楼门诊的椅子上捡拾了被害人黄某某遗失的一台vivo牌的手机,发现该手机没有开机密码,手机微信零钱有人民币1414.82元,遂见财起心,将该笔钱分两次转入自己的微信中。随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又套取了被害人黄某某微信的支付密码,将该微信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879元,通过充值到微信零钱钱包,再扫码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被害人黄某某得知自己的微信零钱被盗刷后报警,并于2019年12月13日在微信支付平台留言要求被不起诉人退还所盗财物,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将盗刷的赃款人民币10293元和捡拾的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接到长沙市岳麓公安分局西湖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西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