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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9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成,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步步高商城一楼“NMC”女装店选购衣服。离开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钥匙遗失,遂返回“NMC”女装店寻找。在邹某某寻找钥匙的过程中发现该店试衣间内凳子上放有一部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便趁正在试衣间门口试衣的手机机主李某某不备之机,将该手机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带出试衣间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4元。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建玛特商城二楼“生活家”木地板门市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追回手机发还失主。到案后,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打印件、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打印件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邹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受损的社会关系已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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