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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四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性,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30302000********,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宿舍**幢**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安宁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石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邹某某因缺钱便产生盗窃罗某某财物的想法,其因与罗某某私交较好,知道罗某某放手机和钱的位置,随后其伺机实施盗窃,因宿舍内人多无盗窃的时机。2019年06月24日早上,邹某某与罗某某一起离开宿舍到云南**学院综合楼上课的途中,其以返回宿舍拿手机为由,让罗某某等在宿舍楼下等候,其独自一人返回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罗某某放在床旁行李箱上的一部金色直板vivoX9s手机盗走,接走其又将罗某某放在床上粉红色布娃娃口袋里面的现金600元人民币盗走,其盗窃成功后,将盗窃的金色直板vivoX9s手机和现金600元人民币藏于其裤包内,关好门离开现场后与罗某某一起去上课。2020年06月24日12时许,其独自一人到云南**,将盗窃的金色直板vivoX9s手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一家VIVO手机店。2019年6月24日14时许,罗某某发现其手机被盗后寻找未果。

2019年6月29日,罗某某得知其手机可能被卖到云南**的VIVO手机店后,便与邹某某一同查找手机,期间邹某某害怕被收购盗窃手机的老板认出自己,便找借口与罗某某分开查找手机,逃避与收购盗窃手机的老板见面。邹某某害怕被罗某某怀疑,为逃避打击,便假装其平板电脑也被盗且陪同罗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19)18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直板金色vivo牌X9s手机价格为1265元,合计造成罗某某损失价值1865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时为大专在读学生,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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