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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52********,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至6月1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伙同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村**号路门岗附近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三姐弟家的山林,先后窃取已枯死的桂花树150余棵,价值220余元,销赃后获利800余元,每人分得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三姐弟家的山林,盗走桂花树60 余棵。

2.2019年6月1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三姐弟家的山林,盗走桂花树40 余棵。

3.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三姐弟家的山林,盗走桂花树40 余棵。

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贺胜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9月2日,邹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对邹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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