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到明水县宝泉商场内购物,行至商场二楼箱包店内时,邹某某看见货架上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系被害人董某某所有),邹某某趁人不备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00元,案发后邹某某将该手机已返还董某某,并积极赔偿董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有邹某某户籍证明、手机销售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到证、谅解书、明水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邹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4.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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