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路某某(已另案起诉)经预谋后,来到本区**街道**广场**楼**游戏厅,由邹某某在外望风,路某某利用事先在广场工作时获取的电子门锁密码开门进入游戏厅内,窃取10余个绒毛玩具(无法估价)。
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23日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路某某经预谋,先后三次利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本区**街道**广场**楼**游戏厅,分别窃取数个绒毛玩具(均无法估价)。
案发后,路某某已向**游戏厅退出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路某某、梁某某、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邵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明、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同案人已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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