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64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6月4日、6月8日、6月25日、7月1日、7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先后六次于凌晨时分到瑞安市**镇**村**街**号水果店,窃取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店门口大棚下的苹果、西梅、西瓜、香蕉、山竹、樱桃、葡萄等水果。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瑞安市**镇**村**路**号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缴若干水果并发还被害人。同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蒋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