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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36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骑三轮车载王某某(已判)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村凤岙停车场附近的永联塑料机械加工厂前,由王某某钻洞进入厂内,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外望风、接应。当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伙同王某某陆续将11块45号钢材半成品搬到三轮车上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弃车逃跑,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27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到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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