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帮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申请兴业银行信用卡时,利用查看被害人其他银行卡流水的机会,获取了被害人建设银行信用卡、手机号码、两名被害人手机上该建行的验证码后,秘密消费了两被害人建行信用卡290万左右的积分,用于兑换华为麦芒8手机2台、五粮液八代52度500ml经典白酒3瓶和小米无线蓝牙耳机1个,经鉴定总价值5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及时取消兑换订单,将积分退还到被害人银行卡,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自愿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谅解书、检测报告、户籍资料、证明;2.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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