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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邹某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余市某某区世纪城三期X栋X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市体育中心东门口旁被开展专项酒驾检测的执勤民警简凯、郭志伟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邹某某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办案人员依程序采集了邹某某的血样。经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7mg/100ml。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20mg/100ml。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四、五条的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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