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在江苏**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庄园**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惠栋、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间,四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的61号炉空预器蓄热元件改造采购项目对外招标,该项目由江苏**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以197万元(即材料款,不含施工费)的价格中标。时任**能源公司董事即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负责该采购项目的投标、报价和对接等工作期间,欲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其授意,**能源公司销售部部长包某某、副总经理俞某某(系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之母)对该项目进行内部评审时,虚构**发电公司检测费用超支不能单独申报、**发电公司要求将19万元施工费计入合同总价、由**能源公司承担该19万元等事实,并在《合同评审记录单》上签写相关评审意见,骗取**能源公司总经理陶某某签字同意。
为帮助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从**能源公司套取资金,俞某某于2018年9月19日以**能源公司名义和于某某代表的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公司负责**发电公司61#机组深度节能改造空预器蓄热元件改造项目,工程合同总价19万元。同年10月19日,**能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公司支付19万元。于某某按照被俞某某的要求,从中扣除税款、管理费后,于次日通过他人银行卡汇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4380********)149150元。该款被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支出。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向**能源公司退赔19万元。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和俞某某、包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合同评审记录单复印件、采购招标文件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汤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案人员俞某某、包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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