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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500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区**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以来,因田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巴东县**客运公司不具备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资质,该公司一直未取得野三关镇至宜昌市客运班线的运营资格。2009年田某某购回十台瑞风商务车,将车卖给荣某某、邹某某等十人,并承诺为购车人员提供野三关镇至宜昌市的客运线路牌。后因田某某无法兑现承诺,田某某组织荣某某、邹某某等人到恩施州运管处上访无果。田某某又组织车主开会,并组织、安排邹某某、荣某某等人上访,并制作“我们要生存、我们要吃饭”的标语。荣某某、邹某某等人不同次数的于2009年9月23日、11月18日、12月30日、2010年2月1日到湖北省运管局上访,将车停在该局大门处,将标语横幅挂在车上,并用自带的液化气灶、锅碗瓢盆在湖北省运管局大门处生火做饭,严重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2019年7 月3 日,邹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宜昌市西陵区鼓楼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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