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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虚假诉讼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群众,案发时系重庆市南川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用地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以928.166万元的价格对征收的**公司位于南川区**镇的**平板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搬迁补偿安置,同时双方约定将搬迁费划入**镇政府账户,进行分批支付,便于处理平板玻璃有限公司的土地租金、职工遗留问题及**煤矿(胡某某系业主)的关闭遗留问题。在相关问题逐步解决后,胡某某要求**镇政府支付剩余搬迁费用约500余万元未果,因胡某某急需资金,遂于2017年11月份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预谋,以捏造的生物质压块燃料买卖关系到法院起诉合同买卖纠纷,并伪造了2016年5月12日至6月17日的虚假运单,合计价款5001168元,后双方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邹某某申请执行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镇原平板玻璃厂的拆迁款累计480余万元。其中第一笔双方在南川区人民法院以借款的形式由邹某某将200万元借给胡某某用于购买司法拍卖的**别墅,第二笔双方以和解形式由胡某某直接到**镇政府领走剩余280余万元。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悔罪表现,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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