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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服装厂(以下简称**厂)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16年5至6月,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如皋市**服装厂(以下简称*甲厂)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甲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5802元,已抵扣税款人民币60415.6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至5月,邹某某通过他人向其经营的*甲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5126元,已抵扣税款人民币31257.62元。

2.2016年4月,邹某某介绍他人为熊某某经营的*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676元,已抵扣税款人民币29158.0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甲厂、*乙厂均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定,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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