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巴南区**机械配件厂股东,重庆市巴南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重庆巴南区**机械配件厂股东之一,其在与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花钱出点子费的方式,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重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525241.3人民币元,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使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6317.11元。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17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补缴了全部税款,同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
前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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