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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胶木五金厂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作为无锡市**胶木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经营人,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胡某甲(另案处理)接受常州**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张,价税合计910597元,税额132309元,并入账抵扣。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无锡市**胶木五金厂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胡某甲、陆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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