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镇**村**号,住**路**弄**号**室。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同女儿顾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镇**村**号的房屋因轨道交通12号线金桥停车场项目拆迁过程中,为多获取拆迁补偿款,向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私自从他人处获得的《上海市孕产妇**手册》,虚构顾某某已怀孕的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9,390元、安置过渡费人民币83,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2,990元。后在2018年该项目审计整改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同顾某某又提供虚假的《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实验诊断科检验报告单》企图逃避查处。
2018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全部退赔多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且其自愿认罪认罚;
2.同案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骗取拆迁补偿款及案发后已全部退赔的事实;
4.相关《上海市孕产妇**手册》、《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实验诊断科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提供虚假怀孕证明材料的事实;
5.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结算单、增补面积确认单及动迁补偿口径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骗得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6.相关银行汇款回单、准予退房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已在家属配合下全部退赔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全部退赔,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5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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