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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诈骗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段**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富顺县**镇**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按照四川省民政厅【2007】年309号文件规定,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和其他参加核实验军队退役人员才能办理“两参”(即参战或者参核)补助。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系参战退伍军人,退伍后从1991年1月一直在富顺县福善镇人民政府工作至今。2011年,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明知自己有工作不能领取“两参”补助,仍然在原富顺县代寺镇集体商业总店伪造了一份解除自己劳动合同的资料作为其下岗证明,加上其原有的参战、退伍证明等资料,一并交给富顺县民政局原优抚股股长邹某乙成功办理了“参战”补助。自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共计领取国家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6755元。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全部退还了领取的补助款。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退回赃款、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作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退回的赃款167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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