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邹某甲于2017年12月在江西省宜春市加入名为“**有限公司”的网络诈骗团伙,该团伙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该团伙成员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加陌生男性为好友,假装与其谈恋爰取得对方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过来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诈骗所得上交公司。
邹某甲作为该团伙“业务员”,于2019年6、7月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5428元
邹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邹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428元。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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