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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99********,汉族,职高在读,学生,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隆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通过咸鱼平台向被害人周某某提出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被害人将电脑寄出后,邹某某以无法查询快递为由骗取被害人验证码,将被害人的顺丰快递账户交易金额修改为0元,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558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散热风扇、电脑电源等。

2019年12月3日,邹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职业技术学校保卫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邹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笔记本电脑的物证照片;

2. 户籍资料、谅解书、聊天记录截图、在校表现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邹某某是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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