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9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平利县,住陕西省平利县**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2017年11月应聘至平利县电信营业厅内OPPO手机专卖柜台工作,2019年4月被辞退,后一直待业,无经济收入来源。201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害人张某某提出在邹某某处购买苹果11手机,邹某某隐瞒自己未上班的事实,称其可买到低于市场价的手机,并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可5300元低价购买64G苹果11手机,并称可以旧换新补差价的方式购买新手机。2019年11月16日,张某某要求以旧手机换新补差价购买新手机,邹某某给张某某旧苹果8plus估价2500元,让张某某补差价2800元。邹某某在收到张某某补差价的2800元后并未帮助其联系购买手机,在收到张某某两次转账共5300元后,邹某某仍未帮其联系购买手机,而是将该5300元用作自己还账;当年12月1日,邹某某谎称在西安拿到苹果11手机,让张某某将旧手机带给她,邹某某在拿到该部旧手机后以1300元卖给平利县“某某手机维修”店主郭某某,后经平利县价格认定中心(平利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张某某正在使用的苹果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93元,至此邹某某从张某某处共拿到总数额8893元的款物。后邹某某以不接电话、不回微信的方式躲避张某某向其催要手机直至案发。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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