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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乡**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 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2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相关的证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4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12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5月31日、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合肥银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参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合伙人赵某某等人组织、策划的员工通过电话、微信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收取制卡费、服务费的名义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期间揽客户15名,诈骗49000元。2018年2月中旬,在明知办理是诈骗行为后,继续招揽客户9名,共计诈骗26500元。

1、被害人孙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同月24日分别交纳2500元和5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7500元。

2、被害人张某甲于2018年2月1日交纳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2000元。

3、被害人阎某某于2018年3月10日、同月21日分别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4、被害人李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同月30日分别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5、被害人陈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同月29日分别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6、被害人梅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同年2月5日分别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7、被害人余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交纳5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8、被害人郭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同月23日分别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9、被害人黄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交纳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2000元。

10、被害人张某乙于2018年4月28日交纳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2000元。

11、被害人罗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同月17日分别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12、被害人秦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交纳2500元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2500元。

13、被害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5日、同月12日分别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14、被害人朱某某于2018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交纳3000元和95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12500元。

15、被害人段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同月23日分别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2018年7月12日、2019年8月20日向城口县公安局退还赃款10000元、39000元。

2019年8月19日,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邹某某在担任合肥银宏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该公司组织的诈骗活动,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继续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诈骗客户9名,共计26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但担任的是业务员工作,在本案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虽是抓获到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全部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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