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7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号**- **),2018年1月18 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该局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11月26日至次月5日,2017年12月11日至同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刘某某(已判决) 的组织下,伙同蔡某某(已判决) 、罗某某(已判决) 等人先后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丁香村九楼、隆盛镇德意归酒楼以“会销” 方式专门对老年人实施诈骗活动。具体的方式为:刘某某自称是渝发商贸公司的刘总,谎称公司将于2018年1月1日在万达广场附近开业,公司要把打广告的钱省下来给老年人送关爱,让老年人免费领物品得实惠,不让老年人吃一分钱的亏,请老年人帮忙宣传,提高公司的知名度,“会销” 结束时间会提前告知,并让老年人免费领取8个鸡蛋等低价值物品,以此引诱老年人继续参加“会销”。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刘某某谎称物品数量有限需要换一种方式送,于是称购买物品的人都会获得奖励卡,凭借奖励卡领取关爱和奖励,第二天又谎称礼品数量有限要将礼品折现,折现金额与买物品的价格等额或略高几十元,连续七八天均以购买物品后返还等额以上现金的方式反复进行,期间蔡某某、罗某某协助刘某某“会销”了“藏研狼毒软膏”、“枇杷膏”、“燕窝”、“黄金能量枕”、“苗王五步酒”、“净水器(生态煲) ”、“果蔬消毒机”等物品,“会销”价格从十元逐渐上涨到三千余元不等,通过上述行为故意误导老年人产生“凡购买物品必返还等额以上现金从而免费领取物品”的错误认识,引诱老年人继续购买其“会销” 的物品;同时,刘某某等人还以抽奖为由,引诱老年人随身携带并展示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的现金后获取抽奖资格,诱使老年人携带大量现金参加“会销” ,抽奖活动结束后,又向老年人送挂面、豆瓣等低价物品,引诱老年人继续参加“会销”。然后利用老年人贪便宜、反应迟钝等特点,不再按照之前的方式向老年人返回现金,而是送被子、脚盆等物品,并谎称公司开业后凭会员卡打折购物,又给被骗200元现金的老年人办理会员卡,之后便匆匆结束“会销” 携款逃离现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邹某某知晓刘某某将通过免费赠送鸡蛋或者精美礼品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参加“会销”从而实施诈骗,仍协助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在“会销”前积极参与发传单宣传,在“会销”过程中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等,具体情况如下:
1. 2017 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协助刘某某在綦江区古南街道丁香村酒楼举行“会销” 活动,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等31名老年人的钱财共计10.07万元,邹某某从中获利1200 元;
2. 2017年12月11日至12 月22 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协助刘某某在隆盛镇德意归酒楼举行“会销”活动,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乙等30名老年人的钱财共计6.28万元,邹某某从中获利1300元。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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