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方桥街道顺浦路和东环线交叉口附近的施工区域内,驾驶浙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拟掉头行驶,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车辆右前轮与由被害人董某某(男,时年47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所属宁波市鄞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邹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邹某某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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