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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邹某某、郑某某、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1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伙同郑某某、钱某某为催讨被拖欠薪资,分别于2018年2月3日22时许至次日9时许、2018年2月4日20时许至次日9时许期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酒店8811号、8511号房间内尾随、看守被害人许某甲,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8年2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及郑某某、钱某某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遭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以催讨薪资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郑某某、钱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鞠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相关借条复印件、酒店住宿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等人为催讨薪资限制被害人许某甲人身自由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材料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证人费某某的证言、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等人的到案情况。

5、相关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侮辱、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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