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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1月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的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同案人邹某乙在湖南省汉寿县**街道息风湖国家湿地公园采用电机捕捞鲜鱼,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对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补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和同案人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抓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证件清单、国家林业局相关文件、购买鲜鱼苗发票及生态环境修复照片等。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对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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