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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8******,仡佬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起,贵州省石阡县龙川河泉水鱼鳜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面禁捕,禁捕时间为10年。2020年8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使用渔网在石阡县龙川河流域北塔大桥河段捕鱼,捕获2.5斤渔获物。随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石阡县农业农村局畜产中心水产工程师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使用的渔具系禁用渔具。

案发后,上述渔具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渔获物已由石阡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龙川河进行了生态修复,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石阡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涉案工具鉴定结果报告;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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