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961209****,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何某某、王某某、邹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以及不满16周岁的人员何某丙共六人为捕得河鲜食用,准备好渔网等捕捞工具后于2020年3月5日晚抵达至四川省兴文县九丝城镇河段,随后几人分工协作使用渔网等工具在该河段内捕捞河鱼,捕捞至次日凌晨,捕捞得钢鳅3.46千克、石巴子0.28千克、白条子0.04千克等水产品,被兴文县公安局九丝城镇派出所现场抓获。经兴文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上述人员捕捞水产品使用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使用该渔具捕鱼的方法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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