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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非法经营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超市****部销售**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新村**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销售香烟,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其苏EY****轿车内查获用于非法经营的各种品牌香烟货值金额人民币8165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照片)等物证;

2.香烟销售明细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6.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邹某某不起诉。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各类香烟和相关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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