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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宗教行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住茶陵县**街道**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宗教行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住茶陵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向某某,道教文化爱好者罗某乙等三人与**镇**村村委会书面签订《***接管与扩建合同》。合同就“***”道观的扩建范围、使用权、所有权、有效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邹某甲、向某某与**村村委会口头约定通往“***”道观的山路进行路面平整。罗某乙以年纪大、精力不足为由,表示不参与山路平整事宜。邹某甲、向某某二人同意。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直到2020年5月份左右,邹某甲、向某某雇佣**村村民刘某丁对通往“***”道观的山路进行平整。二人要求刘某丁将山路地面平整,两旁山体挖平,山路靠山脊侧挖一条水沟,挖的泥土回填到靠山崖一侧。刘某丁驾驶挖机、炮机断断续续作业一个多月后完工。作业期间邹某甲、向某某二人均数次到过现场查看、指导山路扩建。

自2020年5月至案发期间,邹某甲、向某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相关许可手续,便雇请刘某丁平整扩建通往“***”道观的山路,占用毁坏了**镇**村“鬼龙里”、“松树丫”、“抄基坳”、“上茅垅”、“高山背”、“仙上古界上”等山场的林地。经聘请鉴定:茶陵县**镇**村境内因新修扩建山路占用林地面积12.3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9.06亩,具体地类为纯林;未成林造林地3.3亩。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已完全破坏,林地已毁坏。被毁坏、占用林地不属公益林。

邹某甲、向某某到案后,两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茶陵县林业局移送案件线索函、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接管与扩建合同》、会议记录、山林权所有证、茶陵县林业局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罗某甲、罗某乙、刘某丁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向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被所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毁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共同犯罪中,邹某甲、向某某作用相当,都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邹某甲、向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两人因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均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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