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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夷检一部刑不诉〔20206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6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6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1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12101410分,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驾驶鄂E****8号小型轿车在宜昌市夷陵区沿**公路由**镇往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村路段时,与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黄某甲相撞,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邹某甲受伤及及车辆、第三者标志牌、菜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履行清结,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冷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犯罪嫌疑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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