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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交通肇事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仪检一部刑不诉〔2020〕85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仪陇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驾驶川H*****号轻型货车,搭乘兰某某、邹某乙等四人,从仪陇县永光镇向大寅镇香炉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寅镇香炉村1组下坡路段处车辆刹车失灵,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为使车辆迫停,将车辆与左侧山体相撞,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上,致邹某乙受伤、兰某某死亡。经查明,本次事故系因车辆油封陈旧性损坏润滑油泄漏至刹车所导致。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经认定,本次事故邹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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