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95********,汉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中专文化,宜宾市**集团员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区**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4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柳嘉镇往合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柳河路2km+500m(小地名:新屋嘴招呼站)右转弯时,与对向由廖某某驾驶并搭乘邹某乙的川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邹某乙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甲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邹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和邹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邹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在保险公司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408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生交通事故后,邹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邹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善后事宜,在保险公司赔偿外,邹某甲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40800元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