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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驾驶渝BS****号重型货车在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九龙村王家湾乡村道公路扩宽改造路段倾倒土渣施工作业,在施工期间该路段允许社会车辆及社会人员单边通行。当日11时40分许,邹某甲驾驶货车倾倒土渣完毕后,往前行驶放下货箱,因货箱后方有电线,在驾驶过程中邹某甲将注意力放到货车后方,未能及时对前方及行人进行观察。当货箱放下后,邹某甲继续驾驶货车变换车道往前行驶,其货车右前轮在通行车道将行人王某甲碾压受伤。事发后,邹某甲及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并报警,王某甲随后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治疗,于同日1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81岁)。经鉴定,王某甲系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邹某甲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5.1327万元,施工单位负责人给予被害人近亲属抚慰金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前科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殷某某、邹某丙、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礼道歉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渝BS****号重型货车已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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