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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宜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现住宜丰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应邀到其堂哥邹某如位于潭山集镇“老味道”餐馆吃晚饭,吃饭时喝了两碗天宝罗酒,饮酒后到宜丰县**镇政府休息。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想起吃饭时其母亲邹某清(女,61岁)打电话说略感身体不适,担心其母亲身体状况,便独自驾驶赣******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宜丰县**镇政府出发前往宜丰县城,途径宜丰县城耀邦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酒精含量结果为129mg/100ml。抽取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血样,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经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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