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现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朱亭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我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和朋友刘某某在渌口区**镇尹某某家里吃晚饭,邹某甲和刘某某的老公陈某某用一次性塑料杯子喝了半杯米酒,约1两多。吃过晚饭后,刘某某驾驶邹某甲儿子邹某乙的湘******小型客车搭乘饮酒后的邹某甲由**镇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刘某某说她眼睛不舒服,邹某甲提出自己来开车,之后邹某甲驾驶湘******号小型客车搭乘刘某某继续往朱亭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渌口区**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邹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7mg/lOOml。民警遂将邹某甲带至渌口区**镇卫生院提取血样,邹某甲血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15.27mg/lOO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